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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民商事業務部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前 言
執行管轄的確定是啟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的關鍵環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確立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作為核心管轄連接點之一,其適用標準在實踐中常引發爭議,特別是非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典型案例明確:只要在某法院轄區內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無論其價值大小或是否構成主要財產),該法院即依法獲得對全案的執行管轄權。這一規則深刻影響著申請執行人的策略選擇與被執行人的防御路徑。本文結合最新司法實踐與權威規范,深入解析“財產所在地”管轄規則的適用要點與攻防策略。
一、類型化梳理執行管轄的法定依據
執行依據的類型直接決定了管轄法院,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

核心提示: “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是平行于“第一審法院”、“被執行人住所地”的重要法定管轄連接點,為申請執行人提供了策略性選擇空間。
二、“財產所在地”管轄規則的司法實踐焦點與認定標準
焦點一:非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明確肯定,不以財產價值或比例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最高法執復12-1號、17-1號執行裁定書中明確闡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現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執行案件管轄連接點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其文義并未限定為“主要財產所在地”。目前并無司法解釋對“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作出必須限定于“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強制性限縮解釋。因此,只要在某一法院轄區內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無論價值大小),該財產所在地法院即依法獲得對全案的執行管轄權。
該規則在后續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遵循。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編號:2024-17-5-202-009)中再次確認:“被執行人在多地有存款,可以視為存款所在地的法院均對本案有管轄權。”
據此,申請執行人可利用被執行人分布于不同地區的任何可供執行財產(如小額銀行存款、車輛、設備等),選擇對其最有利的法院申請執行,該法院據此獲得管轄全案的權力。
焦點二:不同類型財產的“所在地”如何界定?——以財產權利屬性與執行實效為核心
“財產所在地”的法律認定并非簡單的物理位置,而是指與財產權屬確認、價值實現核心及執行措施有效實施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地點。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三、執行管轄的實務策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攻防要點
(一)申請執行人:善用管轄選擇權,提升執行效率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管轄選擇上擁有主動權和靈活性,關鍵在于策略性地利用規則以實現債權高效清償。
1. 首選主要財產所在地:效率優先的核心策略
當債務人的主要財產(如核心城市不動產、優質企業股權)位置明確、價值高且易于處置時,應優先向該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此選擇的根本優勢在于便捷高效:該法院可直接查控、評估、處置該核心財產,大幅提升執行效率,顯著減少跨地域協調的復雜性與時間成本,使債權快速實現。
2. 策略性選擇非主要財產地:規避風險與另辟蹊徑
在特定情形下,可考慮向債務人擁有非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執行:
1)規避地方保護/干擾:若主要財產所在地存在地方保護或執行環境不利,應選擇司法更公正、執行力強且與債務人關聯度低的地區申請執行,即使該地僅有小額存款、車輛等資產作為管轄依據。
2)處置復雜/難以界定:當主要財產種類繁雜、分布廣泛或價值評估爭議大導致界定困難時,僵持于尋找“主要財產”可能延誤戰機,可選擇掌握明確線索且執行環境較好的任一財產所在地先行立案。
3)“放小魚釣大魚”策略:主動選擇一處執行效率高、力度大的法院(依據可為當地小額財產)立案,一旦該法院獲得全案管轄權,其即可查控和執行債務人遍布全國的其他財產(包括核心資產)。
(二)被執行人:精準識別與抗辯管轄瑕疵
被執行人的核心防御在于敏銳識別管轄瑕疵并有效應對,以控制不利影響和成本。
1. 事前管理:主動削減不利管轄連接點
審慎管控異地資產,尤其對非業務必需、價值不高且位于司法嚴苛或執行過猛地區的易查控財產(如小額賬戶、特定車輛),應及時清理或規范管理。此舉旨在避免為債權人提供在該“不利”地區申請執行的“抓手”,從而規避因此引發的異地執行高成本(差旅、協調)和不必要程序壓力。
2. 事中應對:精準質疑管轄權的有效性
收到執行通知后,應立即嚴格核查受理法院的管轄合法性。
1)審查關鍵問題:該法院轄區內是否真實存在可供執行財產;(線索是否虛假;是否存在賬戶已注銷;財產屬案外人等情形)該財產當前是否確實可供執行;財產屬性認定是否正確;是否存在更合適的管轄法院(如主要財產地、住所地);是否有其他法院已先立案;
2)及時提出書面異議:一旦發現管轄問題,務必在法定時限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管轄權異議。異議需清晰闡述理由(如線索無效、財產屬性錯誤、存在更優或先立案法院)并附相應證據。
3)利用管轄沖突規則:如確知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已先立案,立即向受案法院提供證據,要求其撤銷案件或移送。若法院間沖突無法解決,債權人應及時請求執行法院報請其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四、結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確立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管轄規則,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重要的策略選擇空間。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裁判明確,不以財產價值高低或是否構成主要財產作為管轄權的限定條件,只要存在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并經核實,該財產所在地法院即獲得全案管轄權。這要求申請執行人敏銳洞察財產分布,善用規則選擇最優執行戰場;同時也警示被執行人需審慎管理財產布局,并在面臨管轄爭議時精準運用異議程序。深入理解并靈活運用“財產所在地”管轄規則,是提升執行效能、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關鍵所在。
●作者:黃帥(執業律師) 王飛洋(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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