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注企業債務紓困與價值重組的實戰筆記?服務銀行、AMC、政府平臺及民營企業?涅槃貸 3.0 開創踐行者?以 “鐵算盤、鐵賬本、鐵規章” 重塑信用。
作者:陳超明律師 陳玉湘實習律師
來源:股度股權律師團隊(ID:laws51)
單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
引言:隨著新《公司法》的頒布與實施,有限責任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主體退出機制迎來系統性重塑。股東、董事、監事的“退出”不再僅是簡單的身份變更,而是一系列嚴密的法定程序、權利博弈與風險管理的綜合體現。實踐中,因章程規定不明、程序履行瑕疵或公司內部治理僵局導致的退出糾紛日益增多。本文將從公司法律師的實務視角出發,結合新法條文與司法裁判案例,深度解構各主體退出的合規路徑、核心風險及應對策略,旨在為相關方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專業指引。
一、股東退出的合法路徑解析
(一)股權轉讓:最常規的主動退出路徑
股權轉讓是股東主動退出的基礎方式。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在沿襲既有規則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了程序的明確性。
1、對內轉讓: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基于公司人合性內部流轉,法律限制較少。雙方達成合意后,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生效;
2、對外轉讓:股東向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需滿足兩項要求:
(1)法定程序:轉讓股東必須就“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主要條款,以書面形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
(2)“同等條件”的司法認定:司法實踐(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判例)表明,“同等條件”不僅指價格相同,還包括支付方式、期限、違約責任等整體交易條件。轉讓股東不得以虛構高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等方式變相侵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3)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轉讓責任:新法明確,股東轉讓已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
(4)股權轉讓的程序

3、律師建議
(1)優先購買權的程序合規:務必以可存證的書面方式(如EMS、公證送達)履行通知義務,并完整載明交易條件,以固定“同等條件”證據鏈。
(2)未實繳出資的責任切割: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時,必須在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該筆出資義務由受讓人承擔,并設置明確的違約責任與追償條款,以隔離原股東的補充責任風險。
(3)流動性風險應對:對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中小企業,可將股權轉讓與其他退出方式(如回購談判)結合,制定一攬子解決方案。
4、案例參考
(1)(2024)桂01民終3269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并非任何時候都享有期限利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內在要求,股東在享有出資期限利益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即股東應當保證公司不淪為其轉嫁經營風險的工具,在轉讓股權之時,應當考量股權受讓人的認繳出資的能力,不能危及與公司從事正常交易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2021)遼02民終283號: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指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對公司資本的認繳出資額的義務,是股東的最基本的法律義務。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轉讓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得因股權轉讓而解除,
(二)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
1、此路徑為小股東對抗公司重大變化提供了退出通道,但其適用條件嚴格,程序法定,分層解析:
(1)行權前提與法定情形:股東必須對股東會某項決議投反對票,且該決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公司法》第八十九條)。
(2)“連續五年盈利不分紅”的舉證:主張該情形的股東,需承擔證明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潤條件”的舉證責任。這通常需要調取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乃至審計報告。
(3)“轉讓主要財產”的司法裁量:法律未界定“主要財產”的具體比例。法院通常綜合考量被轉讓財產占公司總資產、營業收入、利潤的比重,以及是否影響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和核心業務等因素進行判斷。
(4)行權程序與除斥期間:股東需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與公司協商達成股權收購協議。協商不成的,可以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九十日期間為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過期未訴則權利消滅。
2、法律程序

3、律師建議
(1)證據的體系化準備:長期關注并保存歷年股東會決議、財務報告、利潤分配方案等文件,特別是在投反對票時,應形成書面記錄。
(2)嚴格遵守除斥期間:協商期(60日)與訴訟期(90日)均為不變期間,過期權利消滅。務必在決議作出后90日內提起訴訟。
4、案例參考
(2023)新0103民初4278號:針對《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股東要求公司回購股權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二是公司符合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條件;三是公司連續五年未向股東分配利潤。只有這三個條件同時具備,股東才能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回購股份,只要有一個條件不具備,其便無權要求公司回購股份。
(三)損害股東利益的回購
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因上述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
實踐難點:主要財產無明確比例標準,需結合“是否影響公司核心經營目的” 判斷,司法認定爭議較大;控股股東 “濫用權利” 的舉證需形成完整證據鏈,實操難度較高。
案例:(2017)遼08民終1010號,公司法規定的股權回購的前提即中小股東的股東利益受到損害,而本案中,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股東利益受到損害,故不符合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前提。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當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四)司法解散與股東代表訴訟
1、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1)“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認定: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8號,此情形側重于公司治理結構的內部運作障礙,如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長期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股東間矛盾激化導致公司經營管理已陷入僵局等,而非暫時的經營虧損。
(2)“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前置要求:原告股東需在訴訟前或訴訟中證明已嘗試通過內部協商、股權轉讓、公司回購等其他方式解決糾紛而未果。法院在審理中也會積極進行調解,引導當事人通過其他方式化解矛盾。
2、法律程序

3、律師建議
(1)僵局證據的固定:系統收集公司長期無法召開會議、會議無法形成決議、業務完全停滯的證明,如會議通知、記錄、往來函件等。
(2)前置救濟途徑的嘗試與留痕:在訴訟前,通過書面發函等方式明確提出解決僵局的方案(如股權收購要約),并保留公司拒絕或無回應證據,以證明“途徑窮盡”。
(3)謹慎啟動:解散公司是終極手段,結果不可逆。應作為最后選項,并充分評估清算價值與訴訟成本。
4、案例參考
(2017)最高法民申214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公司雖經營困難,但股東會、董事會尚能召開并作出決議,未達到治理機制完全失靈的程度,故未支持解散公司的請求。
(五)未按期繳資的被動退出
1、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確立了董事會主導的股東失權程序,是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重要體現。
2、程序流程:
(1)董事會決議發出書面催繳書,給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寬限期;
(2)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經董事會決議,可向該股東發出失權書面通知;
(3)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
3、合規要點與救濟:該程序必須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催繳與失權通知均需有效送達。失權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失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訴訟屬于確認之訴,旨在確認失權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4、責任延續:喪失的股權應依法轉讓或減資注銷。失權股東仍應對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5、律師建議
(1)該路徑由董事會推動,股東對失權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三十日內起訴;
(2)未按期繳資股東需對公司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且可能面臨信用懲戒,屬“高風險退出方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股度股權”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股度股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