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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阮伊靈
來源:中國破產法論壇(ID:bjbankruptcy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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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5日-26日,第十六屆中國破產法論壇在北京友誼賓館成功舉辦。本屆論壇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破產法學會、北京破產法庭共同主辦,論壇主題聚焦“深化破產制度改革·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二級大法官劉貴祥應邀出席開幕式并發表主旨演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國破產法論壇組委會主任王欣新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黨委書記沃曉靜,北京市法學會黨組書記、專職副會長郭旭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馬強,北京金融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張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單國鈞先后在開幕式發表致辭。下面為您推送的是北京化工大學法學與知識產權研究所助理研究員阮伊靈在分論壇研討環節發表的題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之債的分類及其破產清償順位研究”的演講文字實錄,由秘書處根據阮伊靈研究員的發言稿整理并經審定,特此說明并致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之債的分類及其破產清償順位研究
北京化工大學法學與知識產權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阮伊靈
2025年10月25日
黨的二十大強調: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在《民法典》《公司法》之后,《企業破產法》也可深度融入生態環保理念。一方面,有助于民商合一體例下部門法之間的融貫和銜接;另一方面,世界銀行新發布的營商環境評估指標將破產程序綠色化形塑納入考量,推進《企業破產法》綠色化有助于優化營商環境、培育可持續發展的新質生產力。
綠色破產是一部美麗的畫卷,其中的環境債權是一個復雜的集合概念,既包括環境公益侵權債權,也包括環境私益侵權債權,更包括涉及環境的行政、刑事罰金債權。如果要將環境債權整體納入破產法的條文中,可能意味著大修大改。
但是,生態環境污染和治理問題迫在眉睫,急需回應。
為此,我們選擇了一個比較小的切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對生態環境的破產法保護問題展開研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是或有的公益侵權債權。它并非每一個破產企業都會涉及,產生的原因在于污染行為。
生態環境損害的概念和內容已經在中央14個部委聯合發布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中進行了明確。但是,其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位尚缺乏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將其作為共益債務;也有法院將之作為破產費用處理;大多數情況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僅作為普通債權清償。如此裁判分歧,可能導致生態環境利益沒有獲得充分保障。
通過對實證案例的研究,我們發現大量被賦予優先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都涉及“緊迫”情形。我們主張,以是否對生態環境或生命健康構成重大威脅為標準,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區分為“緊迫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和“一般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緊迫型”通常指應急處置費用;而“一般型”可以覆蓋中長期的修復項目。
對于“緊迫”,有多維標準可以對其進行識別,最終的審查認定權歸屬于法院。在理念上可參考美國提出的“迫在眉睫可識別”標準。具體而言,若應急行政機關已經下達搶險命令,可以認定為“緊迫”,費用的確定可以依照相關辦法和規定;若生態環境的測量數據已經降至疾控中心或環境部門發布的標準以下,可以認定為“緊迫”;對于應急物資調度產生的費用,可以借助管理學中的“需求緊迫度”評估模型認定。
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之債區分為“緊迫型”和“一般型”有助于彌補傳統上以時間和經營所需為優先權判斷標準的不足:若污染發生于破產受理前,其結果在破產受理后即使尚未得到解決、對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構成重大威脅,因治理產生的債權在現行法背景下仍然難以優先受償。
這一分類在比較法上也有可參考之處。美國第五巡回上訴法院指出,破產法應更加關注人道與公平,而“緊迫型”的分類正是考慮到對生態與人權及時救濟;在美國的一些司法判例中,將環境債權優先的理由正是損害造成了“緊迫的生態環境危險和生命健康威脅”。
關于清償順位的設計,我們主張“緊迫型”債權與共益債務同順位。由于其顯著的緊迫性,無論其成立時間在破產受理前還是破產受理后,都有理由作為共益債務優先受償。這部分債權應劣后于破產費用,以優先保障破產程序的正常運轉。司法實務中,有法院選擇將緊迫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納入破產費用以及時償付,體現了法官們對生態環境問題的重視。然而,破產費用是程序運行本身的支出。破產企業清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相比于一種程序支出,似更宜理解為對環保這一社會責任的承擔,因而我們傾向于將它解釋為共益債務。
至于“一般型”,我們主張將其歸屬于普通債權。首先,應當劣后于生命、健康、身體損害賠償債權,劣后于消費者維持生活所必須的債權。從法益權衡角度,“一般型”債權緊迫性不足,而草案中優先受償的上述債權具有更加明顯的基本生存關涉性。其次,“一般型”債權應當劣后于職工債權,原因在于工薪階層的風險承受能力弱,以及對社會穩定的考慮。再次,“一般型”債權也應劣后于稅收。納稅是法定義務,稅收維系著國家的存在和公共管理職能的運轉,相比而言具有更強的公共性。
現行企業破產法第42條對共益債務的列舉式規定難以容納緊迫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債權,破產法草案對綠色破產問題回應同樣不足。建議增加“因應對緊迫的生態環境危險所產生的必要債務”為共益債務。如此修改,在審查程序上,能夠通過管理人費用支出材料的提交和法院的審查職能,防止共益債務不當擴張;在可行性上,由于改動幅度較小,有利于及時進行法條增補。如此調整之后,法院在處理緊迫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之債時可不再拘泥于污染時間的先后或是否為營業所需,有助于進一步實現環保目標和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的共贏。
公號責編:邱宇婷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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